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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赔付案件代理词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3-05-31 17:51)    点击:740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为履行代理人职责,现根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车辆损失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2012227日,原告将其所有车辆皖AJ6X7L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其中保单中明确约定不计免赔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2012108日,原告驾驶皖AJ6X7L轿车沿X005线行驶时与张X红驾驶的皖NC7X5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依法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定损。经定损维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车辆修理费130568元。另,虽然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上海X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但在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已发函明确表示此笔赔偿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项。

二、原告有权选择赔偿请求权

此次交通事故中,张X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所有车辆的损失,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侵权第三方赔偿或者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此次因第三方有过错造成的原告所有车辆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且从保险条款来看,并未将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碰撞排除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之外。而且,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方行驶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承担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三、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

虽然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代理人认为,此条款的约定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而非机动车损失险的应有之义。此条款明显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排斥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此条款应属无效,被告应当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

综上,原告的诉求符合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条件,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  六安律师   最终法院支持我们代理的原告方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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