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2-11-16 22:03) 点击:329 |
2012-11-16 21:57:02 上诉人:屠XX,男,198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XX人,住安徽省霍邱县XX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XXXX084590。 被上诉人:孙XX,男,196X年1X月XX日生,汉族,XX县人,住XX县淳X镇太X村孙X宕4号,现住XX县X溪镇X岭村84号,身份证号码:320125196XXXX02015。 原审被告:六安市X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安经济开发区XX汽车城。 原审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XX南路。 上诉请求: 撤销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高民初字第6X1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6250元停运损失和30000元违约金属于实际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侵权责任法》并未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本起纠纷不是承运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的违约金30000元属于实际损失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并无事实。 2、30000元的违约金即使因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停运,但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被上诉人没有任由违约的发生,损失应该自负。 3、《协议》的真实性有待查证,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营运的相关纳税证明,是否在从事营运也存有异议。 4、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就其每天停运损失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认定其损失为25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屠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通过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经行了改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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