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会美女却变成强奸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8-28 21:59) 点击:1191 |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客观要件 (1)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或利用妇女处于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权利等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不能一律视为强奸。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这种特定关系进行胁迫而使妇女不敢反抗,而不在于有没有这种特定关系。 (2)须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但是不能把“妇女不能抗拒”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基本特征,它只是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条件之一。对妇女未作反抗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通观全案,具体分析,精心区别。违背妇女意志的理解:必须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同意,且被害妇女确实不同意,两个条件缺少一个,就不成立。 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由于强奸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所以,行为人必须采取某种足以使妇女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手段,这便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这些手段是强奸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这些强制手段,即使其行为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也不成立强奸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是指犯罪分子意图与被害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如果犯罪分子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则就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如抠摸、搂抱的猥亵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就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对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妇女在精神病没有发作期间同意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构成强奸罪;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是青春型精神病患者,在妇女的勾引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对确实不知道妇女患有较轻微的痴呆症,在女方自愿或者在女方主动要求下与之发生性交行为的,不宜以犯罪论处。行为人以为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但实际上妇女完全同意或者自愿的,也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罪与非罪的界限 1)强奸罪与通奸行为。在男女发生性行为前,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变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即使事后,因被揭穿,女方为保住自己的脸面而告男方强奸,或因女方事后反悔而告男方强奸,均不能定强奸罪。 2)对“半推半就”的奸淫行为的认定。所谓半推半就,是指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时,该妇女既有“就”的一面即同意的表现,又有“推”的一面即不同意的表现。应当全面审查男女双方的关系怎样,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如何,行奸后妇女的态度如何,该妇女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如果查明“就”是主要的,则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该罪治罪科刑。反之“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违背妇女意志,应当以强奸罪论处。 3)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 案件讲解 李某(男,34岁)在20XX年7月份的时候和朋友在市区和朋友喝酒吃饭之后。李某到宾馆约某会所的公主X莉。李某在和X莉发生了性关系。之后X莉与李某达成协议给付X万元,李某以X莉想敲诈他们的钱,就不给。该公主后报警。一审案情如下定性:李某,构成强奸罪,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亲属委托我们代理二审辩护。 对于李某与X莉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实践中有两种判断思路:一种意见认为,X莉事先与李某发生性关系具有正当性,不构成强奸罪。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嫖娼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X莉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在此案中X莉未收取嫖资,没有非法谋取利益。对李某行为仍应认定为强奸罪。 该案的分歧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有关定罪问题临界点和分歧,我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作了规定,它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我国刑法对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概括规定为“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在本案中李某和X莉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构成中没有违背X莉的意志,是经过X莉的默许下,才发生性关系的。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 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奸淫。这是强奸罪的客观表现。暴力,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使妇女在不能或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奸淫。 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上的控制,以威胁恫吓的方法,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如以行凶、杀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等。 在本案中李某和X莉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X莉发生性关系,在发生性关系的过程中,X莉也表示默认,没有反抗。本案例中,李某与X莉发生性关系。是在得到X莉的默许下发生性关系的,不存在强迫王某的意志。而且X莉是以索取服务费(嫖资)为目的。 是不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方面。 强奸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在本案中李某未曾曾想事后会被勒索,以为卖淫女要敲诈。在本案中,李某没有构成直接故意,也不存在以奸淫为目的。因而不构成强奸罪。 李某没有主观故意,而X莉在本案中是为了以出卖身体为代价、谋取不法利益,在遭遇讨要嫖资未果的情况下报警。那在这里X莉是构成卖淫的行为的。本案不构成强奸罪。 我们以上述观点经行了了辩护,后二审改判。六安律师 www.168zxt.com 手机:159 5564 4715 QQ:5689 64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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