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驾车与刘涛发生交通事故,刘涛所在单位为其投保了工伤保险,而肇事车主周海又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刘涛已经在工伤保险中得到赔付致使周海无法取得他的医疗费单据,保险公司以不能提供单据原件为由不同意理赔。
保险公司称,只能按照补偿原则,对于工伤保险未赔偿部分的医疗费进行赔偿。近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以不能提供单据原件为由不同意理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那么,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能否享有双重索赔呢?
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2008年 6 月,原告周海为自己的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11月29日,周海驾驶该车与刘涛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涛入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 14305.03 元。2009年 3月,刘涛持医疗费单据在劳动局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赔偿款11500 元。住院期间,周海支付了12950元医疗费用,为向保险公司索赔自己垫付的 12950 元,原告周海要求第三人刘涛给付医疗费单据,但其因已申请工伤赔偿不能给付原始单据。保险公司以原告不能提供原始医疗单据为由,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商业险和交强险,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责任保险不仅为了保护受害者可以及时获得赔偿,同时还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的利益减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周海在与第三人刘涛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第三人住院时,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书写的收到条不予认可,但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无异议,第三人出院结算,持单据原件到工伤管理机构赔偿,原告对其行为不能支配和控制,对此不存有明显过错。
据此,一审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海保险金11960元。
保险公司不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周海不能提供原始单据,其无法质证。医疗费用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的范畴,这些费用是可以用金钱计价的损失,完全是可以进行补偿的。周海由于个人原因导致支付的款项不能索回,不能索要到单据原件,致使举证不能,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刘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原件在市医疗保险事业处留存,该医疗保险事业处财务科已认可与原件相符,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判决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用复印件进行认可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因此其医疗费用已在工伤保险中得到赔付,这是其应该享受的工伤待遇。周海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对第三人刘涛因此遭受的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负责赔偿。保险公司称只能按照补偿原则,对于工伤保险未赔偿部分的医疗费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 12950元未超出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已支付的12950元负责赔偿。
法官说法可以享有双重索赔
第三人刘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已在工伤保险中得到赔付,这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而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系民事赔偿,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保险公司称只能按照补偿原则,对于工伤保险未赔偿部分的医疗费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周海已向原审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未超出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故上诉人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保险人已支付的医疗费负责赔偿。作者:记者 王培武 来源:山东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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